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暉選任辯護人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昇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昇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黃昇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昇暉與黃 聖祐 係兄弟關係, 謝妹 與黃昇暉、 黃聖 祐係祖孫關係。黃昇暉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麵攤工作,就 黃聖祐 甩開、推開謝妹,致謝妹跌倒受傷之過程並未實際目擊,竟為維護黃聖祐,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黃聖祐涉嫌傷害尊親屬案件審理中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聖祐在前面弄麵,突然間聽到謝妹在後面哀叫手斷掉、當時黃聖祐距離謝妹5、6公尺以上,謝妹說手斷掉時,黃聖祐沒有靠近謝妹,伊沒有看到黃聖祐出手推倒謝妹,黃聖祐到前面舀湯大約10幾、20秒之後才聽到謝妹說手斷掉,伊回過頭叫黃聖祐前來幫忙時,黃聖祐和謝妹都站好好的,伊的目光有一直盯著黃聖祐走過來,後來黃聖祐已經到了,伊也開始切菜了,約過10幾、20秒之後,後面謝妹就開始在叫了,黃聖祐走過來時,謝妹還站著,黃聖祐沒有推到謝妹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昇暉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05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另案被告黃聖祐涉犯傷害尊親屬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有││││盡量回答伊看到的情況,伊是清楚地回││││答伊當時看到的狀態等語。│├──┼──────────┼─────────────────┤│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經│││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判長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黃聖祐在前面弄麵,突然││││間聽到謝妹在後面哀叫手斷掉、當時黃││││聖祐距離謝妹5、6公尺以上,謝妹說手││││斷掉時,黃聖祐沒有靠近謝妹,伊沒有││││看到黃聖祐出手推倒謝妹,黃聖祐到前││││面舀湯大約10幾、20秒之後才聽到謝妹││││說手斷掉,伊回過頭叫黃聖祐前來幫忙││││時,黃聖祐和謝妹都站好好的,伊的目││││光有一直盯著黃聖祐走過來,後來黃聖││││祐已經到了,伊也開始切菜了,約過10││││幾、20秒之後,後面謝妹就開始在叫了││││,黃聖祐走過來時,謝妹還站著,黃聖││││祐沒有推到謝妹等語,足以讓法院審理││││後認另案被告黃聖祐沒有推開、甩開謝││││妹致謝妹跌倒受傷,顯然具有使該案裁││││判結果陷於錯誤之事實。│├──┼──────────┼─────────────────┤│三│1.被告於104年8月3日│被告於104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之警詢筆錄│問:謝妹於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斗苑│││2.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路5段345號【一樓店面內】你有看到被│││之偵訊筆錄│誰推打?有無看她跌倒受傷?有無人手││││拿菜刀?)沒有,我看到時她人已跌倒││││在地上了,沒有看到有誰拿菜刀在揮舞││││。」、「因為謝妹時常吵鬧不休,我不││││想理她,所以我連頭也沒回過去看,我││││只聽在講話,我沒注意。」、「(問:││││謝妹與黃聖祐糾紛當時店內共有幾人?││││有無客人?)我跟謝妹與黃聖祐三人,││││當時店沒有客人。」等語;被告再於││││105年4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7││││月16日你祖母為何會倒在地上?)我不││││清楚,我當時在店內往前看有無客人。││││。」等語,顯見被告並未目擊另案被告││││黃聖祐有甩開、推開謝妹,致謝妹跌倒││││受傷等事實。│├──┼──────────┼─────────────────┤│四│證人謝妹於105年4月28│被告並未目擊另案被告黃聖祐有甩開、│││日本署105年度偵續字│推開證人謝妹,致證人謝妹跌倒受傷等│││26號偵查時之證述、於│事實。│││105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時之證││││述││├──┼──────────┼─────────────────┤│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均認定被告於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另案│││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黃聖祐之詞,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昭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