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蔡鈴雲即蔡鈴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蔡鈴雲(即蔡鈴雲)自民國88年10月9日起,成立如附表所示之4組互助會,並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為會員。詎許蔡鈴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難以相互聯絡查證得標會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開標時間,連續冒用如附表所示 吳麗紅蘇郁雯林茂慶郭靜美陳敏慧林瑞隆 (已改名為 林睿紘 )、 蔡秋桂 (本名謝 蔡秋雲 )、 姜美雲陳靜宜楊英美邱思傑 等人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被冒用者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方式,先後偽造未記載「標單」名稱,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標取會款用意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以在開標時行使而冒名得標(標單均於得標後隨即予以丟棄)。連續向活會會員 陳惠珍 、郭靜美、蘇郁雯、吳麗紅、陳靜宜、 張麗美胡素貞尤貞雄邱賽珠周香君何岳華吳飄芬吳玉蘭胡淑惠劉翠華 等人詐稱係該等被冒名者得標,致使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許蔡鈴雲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金額會款,先後共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2,900,830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得款項均由許蔡鈴雲據為己有,供作其胞弟資金周轉之用。嗣於91年5月初,活會會員陳敏慧、蘇郁雯等人發現附表所示第一組互助會之活會數,與實際上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陳敏慧、郭靜美、蘇郁雯、吳麗紅等多人)人數不符,經相互查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互助會員陳惠珍、郭靜美、蘇郁雯、吳麗紅、陳靜宜、張麗美、胡素貞、尤貞雄、邱賽珠、周香君、何岳華、吳飄芬、吳玉蘭、胡淑惠、劉翠華、 黃明玉 、陳敏慧訴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5頁、10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許蔡鈴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珍、郭靜美、蘇郁雯、吳麗紅、陳靜宜、張麗美、胡素貞、尤貞雄、邱賽珠、周香君、何岳華、吳飄芬、吳玉蘭、胡淑惠、劉翠華、黃明玉、陳敏慧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林茂慶、邱思傑、林瑞隆(已改名為林睿紘)、蔡秋桂(本名 謝蔡秋雲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新營分刑事偵查卷及本院99年9月9日、100年3月3日、100年5月5日審判筆),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會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㈠被告所詐取之總金額,應以其冒標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金
額為準,各組互助會冒標詐取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900,830元,與被告倒會後依其會首身分應負責償還而積欠會員之全部會款金額(包括冒標及未冒標所積欠之會款金額),自非相同。告訴人陳敏慧、何岳華、吳玉蘭及邱賽珠狀稱:「被告實際所欠會款金額為444萬元」,自不得全部算入冒標詐取之會款金額。
㈡被告係以自己之利益計算而邀集互助會,並非為會員處理事
務,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告訴人黃明玉狀稱:「計算冒標之金額不應該扣除會首之部分,冒標總金額應係3,965,010元,且被告成立背信罪」云云,亦非可採。渠質疑被告有冒標會員 姜文隆 會款部分,亦經證人姜文隆到庭證述並無其事,被告辯稱未冒標姜文隆之會款,應屬可採。
㈢參加附表所示第三、四組互助會共5會之會員張麗美,於警
詢中雖陳稱:「我參加之互助會只標了2會,惟許蔡鈴雲倒會後,其他會員告訴我我有死會3會,所以許蔡鈴雲有冒我名義標會」(見警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已否認有以張麗美名義冒標互助會之情事,且張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附表第三、四組互助會》,你是否依序分別參加2會、3會?)是的」。(是你本人向會首即被告參加的?)是的。(你參加的互助會有無標?)有,我記得我標了2會。(標的是同一組會嗎?)應該是不同會,我是前後兩個月連續各標1會。(你是否知道為何倒會?)當時我不清楚為何倒會,聽同事說可能他會起太多了。(被告是否有冒標你的會?)我不清楚。(你在警詢曾說:被告倒會後,其他會員告訴我說我有死會3會,所以被告有冒我的名義標會,有何意見?《提示警訊卷第29頁背面》)當時是案子剛發生,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現在已經隔了快10年了,印象比較模糊了。(你當時在警訊時有無與其他會員核對,確認說你有3會是死會?)會員並不完全都認識,所以要正確的核對人頭會有困難,我忘了我當時有無仔細去確定」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張麗美上開警詢中所言,僅係出於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辯稱未曾以張麗美名義冒標互助會,亦堪採信。
㈣參加附表所示第一組互助會之會員 郭銀址 、陳惠珍於警詢時
雖亦 陳稱渠 等所參加之該組互助會,曾遭被告冒標云云(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惟查:
1.郭銀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參加被告88年10月起會的互助會?)...是的,我有參加一會。(這個會你自己有無標?)沒有,我是活會。到了最後2會,被告說剩下我與陳惠珍還沒有標,讓我們2人包尾會,我有與陳惠珍商量平分最後2會的會款,被告也知道。(被告有無冒標你這個會?)我不知道,但被告有欠我們會款。(會款是在91年5月給你們或是到了6月才給?)5月份那個月有給我們當月應得會款的一部分讓我們均分,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沒有全數給,最後一會就倒會沒有給了。(5月份那個會有無開標?)沒有,因為我們已經說好最後2會均分,所以就不用參加開標了。但他有沒有叫其他人開標我不知道。(91年9月12日你在警詢時說你與陳惠珍2人是最後2會,被告給你們2人分別為42,500元,有何意見?《提示警詢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是這樣沒錯。(91年5月份被告有無向你收活會的會款?)沒有」。
2.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有參加88年10月那組互助會?)有,我有參加1會。(這會你與郭銀址2人是最後2會?)是的。因為我與郭銀址在辦公室坐在隔鄰,我們2人就商量好不用標了,最後2會就由我們2人均分,我們也有告訴被告。(被告有無冒標你的會?)沒有」、「(90年4月份的會,你有無參加?)有,也是參加1會。(這會你有無標?)沒有,我是活會。(這會你有無收會款?)沒有,我是活會,每個月都要付會款。(這會被告有無以你的名義冒標?)我不知道。(你91年9月12日下午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冒標你所參加之88年10月起的那會,有何意見?《提示警訊卷第11頁》)這是事情爆發之後,因為有很多會員都說被告有冒標,我才懷疑他有以我的名義冒標。但這會我與郭銀址是包尾會,所以才確定這會被告沒有以我的名義冒標」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郭銀址、 陳惠美 上開警詢中所言,亦均係出於臆測之詞,並無其他旁證可佐。
㈤又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承認有
冒標郭銀址、陳惠珍、張麗美、林茂慶、林瑞隆、蔡秋桂、邱思傑等人的會。郭銀址的部分我是在89年12月份以810元標的,如會單所載。陳惠珍及張麗美的部分我忘記了。...」(見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回去查看資料結果:一、88年10月至91年6月,每月5,000元,共33會的這組,我有在91年5月份即最後第2會時用郭銀址的名義冒標,冒標的利息為500元,就是活會收4,500元,當時活會只剩下第33會陳惠珍1人;這會陳惠珍的部分我沒有冒標,因為是尾會,所以沒有再開標了。我冒標郭銀址的會是以紙張在上面寫郭銀址的姓名及利息,該紙張會保留到中午,如果沒有人再來看的話,我就將紙張扔掉了。二、89年12月1日至92年8月1日這組,張麗美有參加2會,他自己在91年5月有標走1會,我沒有冒標,本會是用標會的方式,並不是用輪的。三、90年4月至92年12月這組,張麗美有參加3會,他自己在91年3月有標走1會,我沒有冒標,本會是用標會的方式,並不是用輪的」(見本院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9月9日審理中又改稱:「(91年5月份那會你是否有以郭銀址的名義冒標?)沒有。最後2會是郭銀址與陳惠珍2人對分,我有去向其他會員收會款,收了以後一部分給他們2人,另一部分我拿去周轉給我之前冒標的差額。(本院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你說你在91年5月份有以郭銀址的名義冒標,利息為500元,有何意見?)因為只剩下最後2會,郭銀址與陳惠珍2人要分,我就告訴其他人說郭銀址標到,以此名義向其他會員收會款,所以上次準備程序我才會講說我以郭銀址的名義標會」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9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曾以郭銀址、陳惠珍、張麗美之名義冒標互助會部分),先後反覆,顯有瑕疵,且與上開郭銀址、陳惠珍結證:「與被告約定收取最後2會會款,所以不用參加開標,被告並未冒標」等情不符。
㈥有關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所示
第一組互助會,曾於89年12月份以郭銀址名義冒標,利息810元」部分,經查:
1.該組互助會會員陳惠珍、郭靜美、蘇郁雯於警詢中提出之會單,雖均記載「郭銀址,89,12,810」等字樣(見警卷第12、16、20頁),惟該3紙會單書寫之內容及筆跡完全相同,顯係以同一張會單影印後,各自簽名或蓋章提出附卷。
2.會員陳敏慧、吳玉蘭、 莊素珍 於警詢中提出之會單,則均記載「 郭盈顯 ,89,12,800」等字樣(見警卷第4、54、57頁),且該3紙會單填寫之內容及筆跡完全不同,可見應係陳敏慧、吳玉蘭、莊素珍分別在自己持有之會單上自行填寫之內容。
3.參酌上開郭銀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會員郭盈顯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加88年10至91年6月之互助會,跟1會,現在是死會」、「我於89年間標會」、「我未前往標會,只填寫標金紙條後交給會首」、「我沒有被蔡鈴雲詐財,核算尚欠她會款5,000元,我已經交給被倒會會員所推派之處理人黃明玉」、「我很早就標到會,不知道有問題」等語,並有黃明玉向郭盈顯收取5,000後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至92頁)等情,足認該組互助會於89年12月份確實由郭盈顯標得會款無誤。上開陳惠珍、郭靜美、蘇郁雯於警詢中提出之同一張會單,應屬誤載(是否因「郭盈顯」及「郭銀址」之姓名發音相近,致會員抄寫開標結果時產生失誤,實非無可能);被告上揭「89年12月份以郭銀址名義冒標」等供述,與事實顯有出入,應係事發多年後,因記憶模糊並受上開會單之誤導所致,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以郭銀址名義冒標之證據。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新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規定,應構成連續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新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另新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但書關於科刑之
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刑罰權之變動,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五、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於標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標會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觸犯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併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係為解決胞弟之債務,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6號、73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7號等裁判)。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5日即已緝獲到案,有警詢調查筆錄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認其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減其宣告刑1/2,並敘明被告冒標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該標單或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冒標之會款高達2,900,830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予以減刑,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改判有期徒刑2年而不得減刑,始輕重得宜」等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審判在於追求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冒標詐取會款應如何科刑,因個案情節不一,處罰標準自難一致,此所以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該條列舉之各項情狀,務使輕重相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詐取之會款固達2,900,830元,惟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原審科刑時並已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詳原判決理由五),妥為裁量,經核尚屬允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又被告雖受有減刑之利益,然此乃政府之政策,與法院量刑輕重無關。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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