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8月3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0,038元(其中本金135,315元、利
息24,574元、違約金10,14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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