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41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變更為5,00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丙○○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經查,本件抵押權之登記,關於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債權額新台幣5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是為一般抵押權。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