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6,688」之記載,應更正為「16,66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璋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已以新臺幣16,668元變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傑昇通信行之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可證,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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