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大惟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畜牧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80號被告高大惟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掛失補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7月20日、27日,設定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居所,將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陳專員」使用,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手機簡訊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適 鍾雯 瀏覽後信以為真,與簡訊提供之LINE暱稱「Lily-2」加為好友,「Lily-2」向鍾雯佯稱:採會員制模式,分別有100萬(抽成30%)、200萬(抽成10%)及300萬(抽成10%)的選擇,獲利結清時又再稱可參加鉅額交易,惟需支付無息借款金云云,使鍾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嗣鍾雯 其中一筆匯款遭銀行通報警方,鍾雯始知受騙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大惟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申辦於上揭時間,掛失補發中信帳戶之存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交付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陳專員」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在111年7月22日看到臉書上貸款廣告與「陳專員」聯繫,對方說帳戶給他的話,審核速度比較快,我當時因為車禍急需和解金,就配合對方說的云云。然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苟被告辦理貸款一情為真,貸款款項存入之後,當有遭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風險,被告供承對此知之甚詳,但因急需用錢而仍交付,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有不確定故意。⑵被告辯稱係於111年7月22日才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後於當天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與被告所供承掛失補發帳戶存摺、設定約定轉帳日期時序有違,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此對話紀錄係為卸責而後製之可能。⑶被告並承認自認帳戶內沒錢,就算帳戶被騙走也沒有關係,自認可能有幫助詐欺,因為讓他人使用自己帳戶。2告訴人鍾雯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75號函及函附之存簿與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資料等各1份⑴被告提出貸款對話紀錄,與其掛失補發中信帳戶之存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有違之事實。⑵被告提出貸款對話紀錄顯示111年7月27日僅詢問貸款消息,但當天仍依對方指示重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