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告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被告 許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被告許祖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被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15,545元未還。而被告許祖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利率調整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77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許祖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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