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美茹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該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陳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又碰撞在旁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肩頸、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7-59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