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聲請人 謝禎曄
謝汝惠 謝汝嫚 相對人 許孟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且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前揭規定,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其等生活困難,聲請人謝禎曄102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12,330元,尚有2筆貸款合計3,054,000元未還;聲請人謝汝惠102年度所得為480,296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謝汝嫚102年度所得僅1,195元,與夫即第3人 劉寶明 共同貸款尚有6,864,000元未還。綜上,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208,768元。惟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回覆書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謝禎曄102年度所得512,330元,平均月所得約為426,941元,名下並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各乙筆,而該房屋面積為214.3平方公尺,約為65坪,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坐落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即為2,128,728元,復依聲請人謝禎曄於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上開房屋係於96年11月22日購置,原購入金額為5,190,00
0元,貸款總額5,000,000元,現值約10,000,000元等語,是僅依聲請人謝禎曄所自陳而未經鑑價,上開不動產以現值扣除貸款餘額約305萬元後,尚有約70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謝汝惠102年度所得480,296元,其中薪資所得473,75
8元,平均月所得約為39,480元,其餘所得則為股利、利息所得,又其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為2,284元,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謝汝惠於郵局有5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3年6月30日另有結存213,811元之活期存款;再聲請人謝汝嫚名下亦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各乙筆,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即為2,234,400元,名下另有汽車之動產1筆;而聲請人謝汝嫚於102年度之所得雖僅1,195元,然該所得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對照聲請人謝汝惠之存款利息所得,可知聲請人謝汝嫚亦有相當之存款。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資料所示,聲請人均無欠款遲延之情形。綜上可知,聲請人謝禎曄、謝汝惠之薪資所得相較於社會現狀,已非屬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謝禎曄、謝汝嫚名下均有房產,能負擔房貸並正常繳納,聲請人謝汝惠、謝汝嫚名下均有存款,復且,聲請人謝禎曄名下房產扣除貸款,僅依聲請人謝禎曄之陳報,仍有700萬元之價值,聲請人謝汝嫚部分則不願陳報。是上開聲請人資力總合,顯無不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從而,足認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