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五,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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