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泰

朱龍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秩字第1093037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泰、朱龍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9月15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文泰、朱龍文於上開時地,因郭文泰與 江美儀 發生口角,朱龍文先將江美儀推倒在地,郭文泰則持酒瓶毆打江美儀臉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文泰、朱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美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照片。

 ㈣被害人江美儀傷勢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文泰、朱龍文加暴行於被害人江美儀,致江美儀受有傷害,雖江美儀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郭文泰、朱龍文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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