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2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吳幸芳

吳珮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珮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幸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幸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6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調閱被告吳幸芳名下財產資料後,始知被告吳幸芳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榛,被告吳幸芳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原告受償,被告吳幸芳此舉係為躲避原告之追索所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珮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珮榛稱:

 ⒈被告吳幸芳陸續向被告吳珮榛借款,為避免匯款至被告吳幸芳名下之帳戶遭銀行凍結,在被告父母在世時,被告吳珮榛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 楊英蘭 之白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河農會帳戶)。在被告父母過世後,被告吳珮榛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吳幸芳之同居人 詹石臨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除此之外,尚有直接交付現金與被告吳幸芳,被告吳珮榛業已借款60餘萬元與被告吳幸芳。

 ⒉訴外人即被告吳幸芳之子 吳振銘 前因交通罰鍰及法院判決等事件,未避免吳振銘入監服刑,被告吳珮榛請託訴外人即被告吳珮榛之配偶 林世緯 協助吳振銘償還部分罰金。

 ⒊於109年7月被告吳幸芳為處理吳振銘對外之全部債務,惟因其自身前債未清難以啟齒,遂表示願以繼承 吳楊英蘭 所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珮榛以稍解前債,被告吳珮榛同意代吳振銘清償全部對外債務。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幸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庭期到場稱:同被告吳珮榛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係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5日所為,而原告最早於111年1月20日查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052號可佐,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時始知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幸芳有上開詐害債權行為,而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一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贈與係屬典型之無償行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吳幸芳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抵債,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吳珮榛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17日、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3日匯款至吳楊英蘭之白河農會帳戶等情,有白河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匯款之原因眾多,無法因有匯款即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由白河農會帳戶觀之,被告吳珮榛匯款至白河農會帳戶後並無立即被領取之記錄,亦即匯款後即存款在吳楊英蘭之白河農會帳戶,例如被告吳珮榛於102年4月8日、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19日分別匯款30,000元、7,000元、90,000元,直到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9日才有15,000元、85,000元之大筆提領記錄;被告吳珮榛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000元,直至103年2月5日始有15,000元之大筆提領記錄,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在生活有困難時向他人借款,通常是急用,必定是借款後立即提領(如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惟上開白河農會帳戶卻非如此,難認被告吳珮榛匯款為借款與被告吳幸芳。至於被告吳珮榛匯款與詹石臨等情,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成立於109年5月15日,然被告吳珮榛係於109年5月19日匯款30,000元至詹石臨郵局帳戶,是否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行為亦有疑問,自難以此認定有對價行為。

 ⒉林世緯有陸續借款與吳振銘,而吳振銘亦有陸續還款與林世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林世緯之記帳資料、林世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記錄,堪信為真實。惟此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林世緯與吳振銘,而由此記帳資料觀之,吳振銘亦無因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契約而減少其對林世緯之債務,顯見林世緯與吳振銘間之借款契約,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並對價關係。至被告吳珮榛抗辯:109年7月被告吳幸芳以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珮榛,稍解前債,望吳珮榛協助吳振銘清償對外全部之借款等語,然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業已移轉至被告吳珮榛名下,於109年7月被告吳幸芳如何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吳珮榛,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縱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可見被告吳珮榛對被告吳幸芳一家人付出甚多,然若無法提出相對應之客觀證據證明有借款存在,及此借款與移轉系爭土地具有關連性,是無法說服法院及被告吳幸芳之債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珮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吳珮榛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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