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智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惠敏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30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告張智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前與林惠敏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而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我和林惠敏在一起很多年,我們去過很多地方!但發覺她總是騙東騙西。有男友又不承認,跟我去完汽車旅館,改天又能跟別人開房間。請大家評評理」之簡訊予林惠敏之友人 許國卿林榮泰林明憲 ,使林惠敏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足以毀損林惠敏之名譽。
二、案經林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智皓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惠敏之指訴│同上。│├──┼───────────┼────────────┤│三│證人許國卿、林榮泰於偵│證人許國卿、林榮泰2人之│││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均曾接獲被告所寄││││發之上開簡訊之事實。│├──┼───────────┼────────────┤│四│簡訊翻拍照片2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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