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斌因不滿告訴人 許隆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放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裝載油漆桶前往上開地點,再將暗黃色油漆倒灑在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保險桿、左側車殼,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保險桿、左側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2年2月1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