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原告 李金壽 被告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木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富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至99年11月14日間,任職於被告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嗣於99年11月14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從松山機場載送訴外人 戴邦旭 等四人回台中,然因該乘客等於到達目的地後拒不給付車資,雙方雖有發生口角,但並未發生衝突,豈料被告公司竟於隔日即向原告要求將車輛收回,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545元與未休例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及預告工資113,829元,共計162,
3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7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係以「以客為尊,顧客至上」為經營理念,且原告於97年11月6日參與新喬公司之會議時,會議上亦重申「司機嚴禁對乘客說出不當言語不當肢體動作之行為嚴重者給予停班停職」。惟原告竟仍於99年11月14日依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松山機場接受訴外人即客戶戴邦旭先生等人返家時,與該客戶發生口角並口出惡言,更於載送完畢後逗留於該客戶住處樓下向該客戶謾罵,並以撥打該客戶行動電話之方式為騷擾、恐嚇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是原告此舉不僅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遂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自不須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司機之職務,且僅於受被告公司通知時,始至指定之地點接送顧客,平時並無一定上班或服勤時間,其工作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間歇性之工作,而無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未休例假之工資。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原告就其未能休假之原因,並未提出實證,自不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於99年11月14日夜間受被告公司指示,從松山機場載送乘客戴邦旭等四人返回臺中市,而於99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派車單、月結單、存證信函及薪資證明等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1至100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終止僱傭關係後,應給付原告遣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工資共162,374元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之工作性質是否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所稱之間歇性工作?㈢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茲分述如后。
四、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另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即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工作規則產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㈡查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曾於會議間為「司機嚴禁對乘客說出
不當語言、不當肢體動作之行為嚴重者給予停班、停職」之揭示,並主張該揭示係被告公司事後所補上,且會議紀錄是我先簽名才開會,所以內容我根本不知道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被告公司上開揭示事項之筆跡雖然顏色不一,但是上開筆跡及用筆經肉眼比對結果,大致上與其他事項均相同,應屬同一人同一時所為之記載。參以被告公司係小客車租賃服務業,其業務之重心乃在於提供乘客良好、舒適之乘車服務品質,因此,公司要求司機嚴禁對乘客說出不當語言、不當肢體動作之行為,乃符合業務所需,故足見上開揭示(即最後一項之記載)應係真正,並非事後所填載。是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上開揭示事項等語,並不足採。再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公司所為上開之揭示事項,而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應認原告默示承認將該揭示事項作為工作規則之內容,先予敘明。
㈢次查當日之乘客戴邦旭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而拒絕當面交
付車資與原告,原告遂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數次以行動電話向其催討車資等情,業據戴邦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當天的車速過快,經反應後仍未改善,後來在快到泰安休息站的時候跟原告反應要上廁所,但原告仍不予理會,服務態度不好。所以到目的地後,我隨即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公司並表示會至被告公司當面交付車資。當下我有看到原告在打電話,打完電話後還是一直跟我要車資,但我堅持已經跟被告公司講好了。嗣後在我回家的途中,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跟我講車資的問題且說我坐「霸王車」會有報應、出門要小心等類似的語言,讓我覺得很困擾,所以之後我就找別家公司來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並未依乘客戴邦旭之要求於泰安休息站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並有證人戴邦旭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確有如證人即乘客戴邦旭所證述之行為,並損及被告公司之商譽。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乘客戴邦旭等語,不足為採,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係違反工作規則等語,則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被告公司係小客車租賃服務業,以載送乘客為其業務,
以服務品質為招攬業務之重點。而原告已任職於被告公司達
2餘年,對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上述不當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更使被告公司喪失原有之客戶,而影響到被告公司之營業,顯然已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尚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所稱之間歇性工作: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間歇性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亦訂有明文。
㈡本件據原告於審理中所稱我們的上班情況是被告公司在前一
天會給我們派車單,除固定班外,我們都是在家中等,被告公司都會給我們派車單,然後我收到派車單才會去接客人等語,可知原告之出勤時間並不固定,且於空檔時間復無庸在被告公司待命之必要,因此原告之工作內容,依其性質當屬間歇性工作無訛,自不受勞基法有關例假及休假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休例假之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
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尚有14日特別休假工資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主張並未就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一節為舉證,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休假之事實,即逕行課被告以給付不休假獎金之義務。是以,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既本件被告乃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
2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法有關休假及例假規定之限制。另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無法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74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