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122元,其中98,723元自民國8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
發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88
年12月底,共積欠111,9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8,723元另
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