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進祿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
呂玉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謝秀里
李順德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紫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吳金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