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
7年4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29號被告林胤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胤廷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6月17日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清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往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胤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