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祐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3號、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權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江權祐前經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件尚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逃亡之虞;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勾串證人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裁定被告自101年1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原定於102年3月20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審理程序,惟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江權祐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林怡甄 之犯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是另進行被告追加部分之準備程序,而尚未實施交互詰問。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對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怡甄部分之犯行坦承,然對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思恩沈楷翔 部分,仍然否認,是本案仍待傳喚證人到庭實施詰問,本院因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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