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9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潘昱

林紀興

被告 鄭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2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口,因右轉向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家安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63元(含烤漆費用3,000元、材料費用13,163元、工資費用1,1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安於警詢時自承碰撞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輪框未有受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鋁圈回收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2時2分許,騎駛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安所駕駛,且為訴外人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6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裝設在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12時00分13秒,沿柳川西路1段往南屯路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有1台白色汽車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前停下,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2時00分25秒,有1台淺藍色抑或是灰色機車,自上開汽車左後方行駛而至,欲超過上開汽車,車頭略超出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時,亦停下停等紅燈,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汽車與機車之車牌號碼。於畫面時間12時00分44秒,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機車起步時,車頭突向右邊偏駛,阻擋上開汽車行車路線,汽車在同一時間也起步,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12時00分45秒,上開汽車與機車分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9、151頁);本院另當庭勘驗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00時00分07秒,沿柳川西路1段往南屯路方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沿美村路2段往三民西路方向,有1台計程車在該路口右轉柳川西路1段,有1台淺藍色或灰色機車,疑似為閃避該計程車,自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竄出。於畫面時間00時00分08秒,上開機車持續向右偏駛至原告承保車輛前方,阻擋原告承保輛駕駛人之行車路線,原告承保車輛亦同時起步。於畫面時間00時00分09秒,原告承保車輛出現震動,駕駛人發出驚呼聲,應是兩車發生碰撞,上開機車駕駛人在兩車分開後,曾回頭查看,但並未停下」,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6、153、155頁);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影片中白色汽車即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淺藍色抑或是灰色機車即為被告機車(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沿柳川西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至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隨後而至在系爭車輛左側併列停等紅燈,兩車停等位置係畫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機車停等位置係在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頁現場照片、第151頁),該路段因接近交岔路口,亦為禁止超車路段,待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同時起步,因此時有一台計程車沿美村路2段往三民西路至同一路口右轉柳川西路,被告機車所在位置壓縮該計程車行車空間,被告機車為閃避該計程車突向右邊偏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阻擋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兩車遂發生擦撞。此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安於警詢時陳稱:伊由三民西路方向沿柳川西路一直直行,被告機車在伊左前方,但車頭又朝右行駛等語一致,被告辯稱吳家安於警詢中自承係其碰撞被告云云,顯非實在,自不可採。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原本為系爭車輛之後車,在禁止超車路段停等紅燈時,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與系爭車輛併行,當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又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讓,即貿然偏右駛入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道,阻擋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向右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家安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附此說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駛機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後,依上開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17,263元,其中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13,163元、工資費用1,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至108年10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17日,應以9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2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前鋁圈受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車輛輪框上確有擦痕,因系爭車輛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已經起步,發生碰撞後隨即停下,擦痕之位置之高度當然與兩車發生碰撞時有所不同,但被告機車右側較為突出之排氣管及腳踏板之高度確與系爭車輛之輪框高度相合;參以被告騎駛機車係自系爭車輛左側往左前方竄出,被告機車當時係處於行進之狀態,機車右側又有較為突出之排氣管及腳踏板,足認被告機車應係在行進過程中先擦撞系爭車輛左前鋁圈、再擦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並留下擦痕,系爭車輛之左前鋁圈受損自係遭被告碰撞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扣除鋁圈之回收金額等語,而原告自承鋁圈回收之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或提出更高金額之證明,爰以1,000元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3,620元,再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鋁圈回收金額1,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2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2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27元,餘73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63×0.369×(9/12)=3,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63-3,643=9,5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