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曉雯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佳里區萊芊寮1之48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曉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1紙(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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