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見 張彩琦 管領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張彩琦所有,由 羅峻霖 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3號被告 黃政憲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憲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僑中一街浮洲火車站旁自行車停車場內,見張彩琦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車身號碼為P8D6017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之線型公園內,因牽行上開自行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彩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