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佩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