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以1,000元│,以1,000元│││下同)1,000│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3年10月13│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5日││││日│││├──┬─┼──────┼──────┼──────┼──────┤│偵查│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號│第10653號│第11886號│第11818號│第12號││││││││├──┼─┼──────┼──────┼──────┼──────┤│最│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院││法院│法院│││事├─┼──────┼──────┼──────┼──────┤│實│案│104年度上易│104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104年度上易││審│號│字第514號│字第64號│字第44號│字第911號││├─┼──────┼──────┼──────┼──────┤││判│104年4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21日│││決│││││││日│││││││期│││││├──┼─┼──────┼──────┼──────┼──────┤│確│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院││法院│法院│││判├─┼──────┼──────┼──────┼──────┤│決│案│104年度上易│104年度審簡│104年度簡上│104年度上易│││號│字第514號│字第64號│字第44號│字第911號││├─┼──────┼──────┼──────┼──────┤││確│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2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以1,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1│103年12月29│104年3月16日││││日│日││├──┬─┼──────┼──────┼──────┼──────┤│偵查│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104年度偵字│││號│第4297號│第2654號│第2654號│第2654號│├──┼─┼──────┼──────┼──────┼──────┤│最│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後│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104年度審易│104年度易字│104年度易字│104年度易字││審│號│字第1574號│第412號│第412號│第412號││├─┼──────┼──────┼──────┼──────┤││判│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決│││││││日│││││││期│││││├──┼─┼──────┼──────┼──────┼──────┤│確│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定│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104年度審易│104年度易字│104年度易字│104年度易字│││號│字第1574號│第412號│第412號│第412號││├─┼──────┼──────┼──────┼──────┤││確│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9日│││定│││││││日│││││││期│││││├──┴─┼──────┼──────┴──────┴──────┤│備註│同編號1至4│編號6至8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