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   告  鄭秀華
被   告  黃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昌智 於民國95年9月6日透過被告
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並由原告偕
同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領出15萬元,由被告在匯款
委託書填寫匯款人為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黃昌智之三峽
農會帳號,由原告將款項匯給黃昌智,但被告在105年8月
25日證稱該15萬元是其向原告借款,經本院判決黃昌智勝訴
確定,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偽證之刑事告發,被告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該1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並非黃昌智向原告
借貸,且系爭借款係約定借款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若本院
認未定有返還期限,則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一
個月期間為返還期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系爭15萬元借款,是被告向原告
所借,故兩造間就系爭15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
,業據其提出95年9月6日之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77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稱系爭15萬元借款係約定借款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
等語,然而,此節與原告起訴事實理由所載內容矛盾,且原
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可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金錢債權,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觀之,係其向黃昌智
追索不成後,因被告於他案承認系爭15萬元係其向原告所借
,才改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故其與被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及利率,應可認定,則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2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之1個月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敗訴,但因該
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徵訴訟費
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依同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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