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弼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弼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於104年8月1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構成要
件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與旺旺快炒店之股東有糾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洩憤,
所為確有不當;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
,000元,然尚有6,000元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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