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隆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其於路邊撿到的等語,故尚難逕認係被告所有;惟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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