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陳宏富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聲字第
38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一案件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依92年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戒治即不能再處徒刑,判處徒刑者即不應戒治,是本件戒治裁定之執行顯然違法,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10月29日採尿回溯前
5日及4日內之某時,即於5年內第3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就請求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判決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前揭所為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未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