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告 徐金味

被告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貴林

訴訟代理人 徐湧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撤除社區中庭停車場:1.拆除欄杆。2.腳踏車放回地下室。3.擺回原本盆栽;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延誤撤掉中庭停車場至撤掉日止,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字補字第1553號裁定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正裁判費後,原告陳報訴訟標的為5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原告之原聲明之請求權不明,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後,被告具狀更正聲明為:1.撤銷御華庭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會)。2.拆除中庭停車場,恢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主張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主張被告社區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因未達法定人數,決議無效而應予以撤銷。且區權會決議既經撤銷,被告自應將設置之停車場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審以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均係對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核其目的主要乃在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無效,藉以保全其對於中庭使用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既爭執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則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而定之。又系爭決議內容雖有部分影響原告權利,惟系爭決議本身乃攸關被告御華庭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社區管理之維護,暨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顯見系爭決議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其利益而屬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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