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8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萬零貳
佰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
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
,並於92年9月19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
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仍按上開所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復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0,0
00元使用,約定自訂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以60期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19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餘
437,783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及已到期而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共311,490元、未償還之代償款100,212元,其餘則
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手續費4,421元、利息21,660元均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
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