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第16行所載「12
月12日」均更正為「12月22日」、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情節
所載「 詹日 析」應更正為「 詹日新 」,並增加「被告劉冠昕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劉冠昕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吳麗妃 雖遭詐騙而匯款
2次金額至被告之大埤郵局帳戶,但該2次匯款之時間密接、
原因相同,係同一次遭詐騙,該次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
別詐取告訴人 王郁晴 、吳麗妃、 葉鈞山 及被害人 吳明德 等人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較正犯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1歲,已
有相當社會經驗,因貪圖一時利益,竟將其所有之大埤郵局
帳戶資料寄交給毫不認識之人,因而使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對於正常之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王郁晴、吳麗妃、
葉鈞山及被害人吳明德等人因而遭到詐欺,受有財產之損失
,損失金額不低,惟念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助犯罪的直接
故意,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
責難性較小,而大埤郵局已將被告郵局帳戶內之餘款3萬元
、5萬元(各扣除匯費30元)分別匯回給被害人吳明德及告
訴人吳麗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11月
28日雲營字第1062900845號函附卷可參),使其等損失獲得
部分回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麗妃、葉鈞山
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六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已匯款給付告訴人吳麗妃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告訴人葉鈞山2,000元,有本院107年01月17日洽辦公務電話
記錄單在卷可參,後因經濟能力不佳,致未能完全給付賠償
與告訴人王郁晴、吳麗妃及葉鈞山等人,及被告只有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木工、家中尚有祖父母、母親、哥哥、妻子、2名兒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告劉冠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
,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
遊戲「競舞團」之遊戲畫面,看到一則「月薪3萬至18萬元
」之廣告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林小姐」之人
聯絡,並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金融帳
戶出租他人使用。達成協議後,劉冠昕發現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下稱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已不能使用,遂依「林小姐」指示,於105
年12月12日前往大埤郵局申請換發金融卡,並且將帳戶密碼
更改為「林小姐」指定之號碼,劉冠昕另恐自己帳戶內結餘
之新臺幣(下同)1015元遭對方不詳人士提領,乃於105年
12月12日在大埤郵局臨櫃將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使帳戶之
餘額剩餘15元。迨105年12月27日大埤郵局核發新的金融卡
後,劉冠昕乃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將上揭大埤郵局帳戶
之存摺正本及金融卡宅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建明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冠昕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郁晴、吳麗妃、吳明
德、葉鈞山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王郁晴、吳麗妃、吳明德
、葉鈞山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揭劉冠昕之大埤郵局帳戶。嗣王
郁晴、吳麗妃、吳明德、葉鈞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晴、吳麗妃、葉鈞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劉冠昕於偵查中自白之供述│1.被告劉冠昕坦承因有現金需│
│││求,而同意將郵局帳戶以月│
│││租金3萬元之代價,提供不│
│││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劉冠昕嗣未取得任何金│
│││錢之事實。│
│││3.被告劉冠昕願意承擔幫助詐│
│││欺罪責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晴、吳麗妃、葉鈞山│1.證明告訴人王郁晴、吳麗妃│
││及被害人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葉鈞山及被害人吳明德接│
├──┼─────────────────┤獲詐騙電話後匯出款項、遭│
│3│告訴人王郁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受損失之事實。│
││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及遭詐騙之LINE對│2.證明告訴人王郁晴、吳麗妃│
││話紀錄│、葉鈞山及被害人吳明德遭│
├──┼─────────────────┤詐騙後,將附表所列款項匯│
│4│告訴人吳麗妃提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至被告劉冠昕之大埤郵局帳│
││2筆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戶之事實。│
├──┼─────────────────┤│
│5│被害人吳明德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匯款收據1紙││
├──┼─────────────────┤│
│6│告訴人葉鈞山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影本1份││
├──┼─────────────────┤│
│7│被告劉冠昕名下大埤郵局帳戶資料及││
││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25日期間之交││
││易明細資料││
├──┼─────────────────┼─────────────┤
│8│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1紙│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9日前將│
│││大埤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
│││。│
└──┴─────────────────┴─────────────┘
二、被告劉冠昕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孫南玉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1│王郁晴│犯罪集團成員來電│106年1月10日│臺中市進化│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佯稱係友人「詹日│13時16分許│北路297號│款15000元至被告劉│
│││析」,需錢孔急,││統一超商│冠昕所有之大埤郵局│
│││央求借款,王郁晴│││帳戶。│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
│││匯款。││││
├──┼───┼────────┼───────┼─────┼─────────┤
│2│吳麗妃│犯罪集團成員來電│106年1月10日│在雲林縣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佯稱係友人「 花滿 │13時00分許│埤鄉之住家│,匯款3萬元至被告│
│││得」,需錢孔急,││內│劉冠昕所有之大埤郵│
│││央求借款,吳麗妃│││局帳戶。│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
│││匯款。│106年1月10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
││││││劉冠昕所有之大埤郵│
││││││局帳戶。│
├──┼───┼────────┼───────┼─────┼─────────┤
│3│吳明德│犯罪集團成員來電│106年1月10日│基隆市中正│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佯稱係友人「林文│13時42分許│區臺灣銀行│款3萬元至被告劉冠│
│││魁」,需錢孔急,│││昕所有之大埤郵局帳│
│││央求借款,吳明德│││戶。│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
│││匯款。││││
├──┼───┼────────┼───────┼─────┼─────────┤
│4│葉鈞山│犯罪集團成員來電│106年1月10日│新北市板橋│匯櫃以無摺存款方式│
│││佯稱係親人「葉焉│13時20○○○區○○街│,將3萬元存入被告│
│││霞」,需錢孔急,││135號郵局│劉冠昕之大埤郵局帳│
│││央求借款,葉鈞山│││戶。│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
│││匯款。││││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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