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齊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2年8月29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字第1128107939號函」、「 楊君 毀損表務課雜項設備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使用管理上開物品之告訴人 李桂菁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供稱係其隨手拿取辦公室內他人之工具而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79號卷第183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被告楊修齊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電公司)電費組表務課之課長,並為李桂菁之直屬主管,其因不滿李桂菁離職將導致其業務增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許,在上址辦公室,持鐮刀砍、砸李桂菁所管領之辦公桌、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致該等物品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菁。
二、案經李桂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修齊之自白。被告有持鐮刀砍砸告訴人李桂菁所使用之辦公桌、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之事實。2告訴人李桂菁之證詞。被告毀損之犯行。3告證1至告證3之現場照片、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2年11月1日北北密字第1121535603號函暨所附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通報表、112年度員工執行職務疑遭受不法侵害處置小組會議紀錄、訪談紀錄表、訪談綜合報告、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單位刷卡資料、處置表。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持鐮刀砍、砸前開辦公桌等物之過程中,告訴人李桂菁及其他同事均未在場,且依卷附事證,被告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物品,亦即被告除持鐮刀砍、砸前開辦公桌、辦公椅、三層辦公鐵櫃之毀損行為外,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明確、具體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言行表現,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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