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45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2032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2032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至民國113年9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32前因家庭功能不彰,由聲請人安置,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7月8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現羈押於看守所,並於同年5月9日經本院刑事判決(113年度OO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4年,今受安置人已成年,安置期間聲請人派員提供定期訪視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生活照顧能力、個人諮商、醫療及就學協助等,期間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有顯著提升,並未來規劃就讀大學,經評估具獨立生活能力。且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結束安置並自立。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1個月又24日,至113年9月1日止,以維護受安置人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安全評估:案父目前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並於113年5月9日遭本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有期徒刑24年;社工服務期間教導案主求助方式並協助建立求助管道,案主已成年,具基本自我保護能力,並清楚求助管道及方法。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案主健康狀況與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身心狀況經心理諮商介入後穩定,創傷反應趨緩,原就讀之高中已與大學完成轉銜,未來由案主就讀的大學持續提供案主心理諮商服務,且經由醫療照護及復健,案主傷勢已痊癒,為持續關心案主在機構之生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傷勢皆已復原,並協助案主建立生活自理能力,案主於112年9月11日返回學校實體就學並居住宿舍,本府與機構及學校合作協助案主建立規律生活、學習生活自理及建立理財能力,評估案主經由訓練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在外獨立生活。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變更延長安置時間為1個月24天,至113年9月1日止,並於安置期滿後至大學住宿及生活,身障科已轉介身障個管提供案主生活協助,學校亦安排特教老師協助案主適應就學及獨立生活能力,後續將依法提供案主自立追蹤輔導1年,以維護案主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已成年,並具備基本自我保護與獨立生活能力,且後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諮商與追蹤輔導等服務,堪認受安置人已無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之疑慮,而無再依原裁定延長安置達3個月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N112032之安置時間變更為至113年9月1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