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M
ASTERCARD信用卡,卡號5520─0001─0825─9805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自該筆帳款入帳日即帳單繳款期限日之翌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
94年2月17日共積欠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5238元,因被告
之信用卡業經原告予以停用,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惟屢
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1件,及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4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852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