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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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649號聲請人 林祐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雅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利息未約定,詎於110年12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有支票原本附卷可稽,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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