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緻昱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麗緻昱
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為該大
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26巷7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麗緻昱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
取標準住家每坪每月以50元計收,3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2,
903元,自95年1月起則以九折計算即每期應繳2,613元,詎
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共8期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積欠管理費共21,484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麗緻昱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21,4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麗緻昱瑭大樓第8、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
登記謄本、麗緻昱瑭大樓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
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所辯縱屬實情
,惟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是
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4年4月
起至96年3月止管理費,合計2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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