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陳誌誠可預見代他人領取包裹,並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包裹內極可能為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寄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且依其指示將包裹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誌誠與少年陳○祥(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拼」)與 林信村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再由陳誌誠依陳○祥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並將上開包裹交付與林信村。

二、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陳誌誠另與陳○祥、林信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所匯之款項未及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4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另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2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

(三)又衡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被告依陳○祥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所寄送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之交付與林信村,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所接觸者為陳○祥、林信村2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有所認識,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有本案郵局帳號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故此部分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因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本院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且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上開罪名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外,並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祥、林信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假冒商家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陳○祥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甲○○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210元(計算式:99,988元+99,988元+15,234元)並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經認定如上,核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永豐、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丙○○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他人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社群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丙○○於111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4日某許,應予更正),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ID「ppa866」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丙○○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忙購買材料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1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假冒為臉書賣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甲○○,並向其佯稱: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來電通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卷第4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21頁)。

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15,234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為未來美網路賣家及連線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57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卷第58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頁)。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分許

16,985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予己○○,並向其佯稱:須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27,6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來電通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3紙(見偵卷第68至6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頁)。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19分許

4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21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

35,6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露天拍賣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以LINE暱稱「 林舒婷 」、「 馬孟宏 」、「 吳杰輝 」等帳號聯繫乙○○,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提供第一銀行APP帳號、密碼並轉帳始能下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75至78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88至8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8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所示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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