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5號99年度訴字第948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文芳
夏碧鴛 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41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夏碧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夏碧鴛部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文芳以原告夏碧鴛配偶身分,就原告夏碧鴛所受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與原告夏碧鴛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李文芳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不服訴願決定,基於結婚登記配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應屬合法(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七研討結果參照),且原告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實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文芳係我國國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原告夏碧鴛於民國95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夏碧鴛嗣以配偶來臺依親,於96年1月7日入境臺灣。原告李文芳於98年7月21日,向 高雄 縣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下稱中壇派出所)自首其與配偶即原告夏碧鴛係假結婚,經該所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兩人確有假結婚情事,惟因原告夏碧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情輕法重,乃以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責付被告辦理遣送出國程序;另原告李文芳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認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依原告李文芳自首及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有事實足認為原告夏碧鴛有為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之犯罪行為,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98年7月1日修正為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30日移署專二高市昇字第0988032179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將原告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原告夏碧鴛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文芳主張:原告結婚後,雖原告夏碧鴛有時不在家,會北上工作貼補家用,然年節均返家與原告李文芳之家人( 李玉東 、 李梅櫻 等人)團聚,原告李文芳且常北上與原告夏碧鴛團聚關照,平日也多次探訪夏碧鴛之母 范賽花 ,原告夏碧鴛收容期間,原告李文芳亦幾度與夏碧鴛之母聯袂探訪,雙方家庭互動良好,夫妻有同居一段時間之事實,足證兩人間婚姻關係非虛,僅因原告李文芳平日經濟不甚理想而需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尚難據此認定是「假結婚」。本件係因派出所告知如配偶有身分證,低收入戶資格將被取消,才因此至派出所說是假結婚,假結婚只是一時氣話。且原告李文芳對於配偶受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屬適格當事人。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夏碧鴛經通知未到庭,依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與原告李文芳係透過訴外人 李文崗 介紹而結婚,雖有時北上工作貼補家用,然平日或年節均有與配偶及其家人團聚,原告夏碧鴛收容期間,配偶李文芳亦幾度與夏碧鴛之母范賽花聯袂訪視,夫妻互動良好有同居之事實,足見婚姻關係非虛,並非假結婚,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文芳98年7月21日主動向中壇派出所自首假結婚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原告二人係假結婚,惟經考量後以原告夏碧鴛應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將原告夏碧鴛責付被告,是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逕行將原告夏碧鴛強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請求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案之卷宗全部,以明暸案情……證明夏碧鴛與李文芳係真結婚非假結婚乙節,屬刑事訴訟範圍,原告自應依刑事程序請求救濟,如欲求夫妻團聚,亦可依法向被告申請,惟原告以「撤銷原處分可向將來發生效力」為由訴請撤銷,所提之訴顯於法無據。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8年9月30日移署專二高市昇字第0988032179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及內政部99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4169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兩造並非假結婚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假結婚事實而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強制原告夏碧鴛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李文芳係我國國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原告夏碧鴛以其等於95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原告夏碧鴛來臺依親,並於96年1月7日入境臺灣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156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嗣原告李文芳於98年7月21日,向中壇派出所自首其與配偶即原告夏碧鴛係為打工而假結婚,經該所調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原告李文芳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原告夏碧鴛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前開偵查除憑原告李文芳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尚有原告夏碧鴛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暫住人口戶卡片等查訪資料為證,是被告經綜合上開檢警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夏碧鴛假結婚真打工,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等婚姻確屬真實,原告夏碧鴛雖因北上工作有時未能同居,然夫妻仍常相聚,並與兩方親人均有連繫云云,惟查,原告李文芳於自首時自陳,與原告夏碧鴛係赴大陸旅遊認識, 夏女 欲至台灣工作,且同意與其睡覺,其才答應辦理假結婚,且因此不敢宴請任何人,夏女入境後在其家住一個多月後,就很少同住等語,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翻異前供,惟隨即向檢察官坦承改變說法係為幫助原告夏碧鴛,不想讓其被遣送出境等語,已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查,原告夏碧鴛雖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然均在外工作,旗山分局自97年
3月23日至98年8月15日期間,每月查訪均未遇原告夏碧鴛等情,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副頁附於前開警訊卷可參,查原告李文芳為中度多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確有結婚,原告夏碧鴛入境依親居留,自應與李文芳同居以相互扶助,何以長期離家工作,已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李文芳之兄李玉東於偵查中即陳稱原告在台灣沒有宴客,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聽說原告李文芳結婚,但原告李文芳不敢跟其講此事,有於過年及掃墓時見過原告李文芳之配偶等語,證人李文崗則證稱 夏母 為其打掃,原要介紹夏女給其子,後認不適合,才由其配偶將夏女介紹李文芳,並不知在台灣有否請客等語,證人李文芳之姊李梅櫻亦證稱李文芳一個人住,有說去大陸娶老婆,原告李文芳未曾帶配偶去找伊,在過年掃墓有見過原告配偶
2次等語,此有證人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以李文芳與證人 李文東 、李梅櫻屬手足至親,且李文崗又係原告介紹人,如原告李文芳確有結婚,衡情應不至於不敢告知其兄或通知家人、介紹人之理,又證人中壇派出所所長 陳道言 亦證稱,其調至該所服務後,未曾見過原告夏碧鴛,有向原告李文芳說如果有假結婚,應要自首,原告李文芳隔日就來自首,其後通知原告夏碧鴛查證時,夏女就原告李文芳家中使用鑰匙並不熟悉,無法開門等語,此有證人陳道言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案件之審判筆錄(99年6月17日)可稽,足見原告夏碧鴛於96年間依親居留後,並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反而大部分之時間均在各地工作,故原告李文芳於警訊自首時陳稱,其與原告夏碧鴛係假結婚以利夏女在台工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李文芳亦因此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等確有結婚,原處分強制遣返、收容原告夏碧鴛違法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於本件中申請調查之證人,部分證人如李玉東、李梅櫻、李文崗已於刑事案件中作證,相關審判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且依其等所證,本案事實已足以明瞭,核無再行於本件重覆調查之必要,故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李文芳自首及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有事實足認為原告夏碧鴛有為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之犯罪行為,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李文芳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夏碧鴛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