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伍彩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伍彩美於民國100年7月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時逆向行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停上開車輛,並以受處分人為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7月2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年7月17日)晚間○○○鄉○○路之停車場停車,嗣後從停車場出來時,未見有禁止右轉之標示,經警攔停才得知該路段為單行道,員警未進行勸導即為開單,實令人不服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鄉○○路○○○巷,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南崁路175巷之各車道路面上均清楚劃設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另在受處分人所述停車場之出口處,亦設置有「單行道請左轉」之告示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8月9日函、100年9月14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至22頁),足見該路段確係單行道,且劃設有清晰可辨之單行道交通標線,而受處分人使用道路本應隨時注意沿線路道各項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遵行之,該處路段既明確設置有單行道之交通標線,且並無難以窺見之情形,其即應可注意及之並予遵守,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