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3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30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79之1地號、地目旱、面
積193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95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
413點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份面積
1517點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併應補償被告
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79之1地號、地目旱、
面積193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4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7858,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主張依據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判決分割,主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13點6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乙部份面積1517點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歸被
告取得;原告併 陳明 願補償被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被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
16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1)所示:將編號A部份面積413點
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1517點3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陳稱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則
伊之車輛難以出入通行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而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上所述,該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旱地,面積共面積1931平方公尺,依各人
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可分得413點62平平方公尺,被告
可分得1517點37平方公尺,為一西北、東南走向之不規則狹
長地形,西北側土地較寬廣,其上有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王生
康所建造之鐵皮屋(被告稱如採伊之方案,鐵皮屋如有妨礙
願意拆除),而系爭土地西北側道路寬約6點4米,緊鄰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巷道寬度5點1米,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於96年9月月19日補標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五、本件被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1)所示:將編號A部份面積
413點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1517
點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惟查,如依照被告上開分
割方法,將造成原告分在最內側不利位置,而被告占盡緊鄰
路口之精華地段,如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狹長不方正不利於
開發利用,且顯失公平甚明。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
造分得之土地較方正適於開發利用或建築,且依據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月19日補標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巷道寬度既已達5點1米,以一般車輛之軸
距與車身寬度而言,應已足供車輛出入通行無礙,況系爭土
地東南側外(巷道斜對面)有被告所有同段582之1及582號
土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況原告陳明如採其方案願
意再補償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獨厚被告,原告顯然不利,實難採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面積、地形與周邊狀況,認為欲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與利用價值、完整便利使用,便於日後建築使用,兼顧
兩造之公平,以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採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以消滅共有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對
兩造均屬公平適當,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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