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蔡德義
蔡秀敏 蔡秀端 蔡秀寬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垂憲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蔡絢媛 蔡 唐立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榮勝 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土地徵收前已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兩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前者固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但既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由原告逕行起訴,即不能免徵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一項係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稻穀共3,114台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授糧字第1091019729號公告109年第2期作餘糧收購粳種稻穀每斤新台幣(下同)21.6元計算,其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4萬2,145元〔計算式:21.6×0.6×3114×6=24萬2,415元〕,顯然低於租賃土地之價額〔土地公告現值720元/㎡×(2,254.23㎡+934.92㎡)=229萬6,188元〕,應以上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金額共159萬7,109元之補償費請求權(對於國家徵收主管機關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與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9,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