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蔡德義
蔡秀敏 蔡秀端 蔡秀寬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垂憲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蔡絢媛唐立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榮勝 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土地徵收前已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及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兩筆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前者固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但既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而由原告逕行起訴,即不能免徵裁判費。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一項係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稻穀共3,114台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授糧字第1091019729號公告109年第2期作餘糧收購粳種稻穀每斤新台幣(下同)21.6元計算,其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4萬2,145元〔計算式:21.6×0.6×3114×6=24萬2,415元〕,顯然低於租賃土地之價額〔土地公告現值720元/㎡×(2,254.23㎡+934.92㎡)=229萬6,188元〕,應以上開租金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金額共159萬7,109元之補償費請求權(對於國家徵收主管機關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與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9,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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