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告 張郁均

被告 林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兩造前案之11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答辯,依民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損,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0000年0月出廠(即民國105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雲林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工資、烤漆合計43,000、零件211,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至110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5年7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520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板金共43,0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8,20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判決,已確認原告甲○○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 林師強 應負30%肇事責任,故於本案自有爭點之效力,本院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0元(計算式:78,200元×30%=2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200÷(5+1)≒3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200-35,200)×1/5×(5+7/12)≒17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200-176,00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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