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威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威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威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宥齊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本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商品及貨款,並佯稱客戶續訂之資訊,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判斷而交付產品及業績獎金予被告,其行為顯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侵占標的之價值非高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5年11月18日苗市民字第1050021553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6,948元(其中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7,206元,另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9,742元),業據告訴人 葉振榮 於警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9頁背面),且有被告簽立之字據1份在卷可核(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透過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由被告實際給付51,600元(首期款3萬元及2次分期款各10,800元),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葉振榮於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支付告訴人51,600元之損害賠償,而已將之發還犯罪之被害人,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惟觀諸卷附調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宥齊公司既未言明上開51,600元之和解金額,係針對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何者所為,且因各罪不法所得金額不一,若以比例分配或平均分配等方式,將前揭51,600元和解金額拆解於各罪項下,勢必難以除盡而徒增計算之繁瑣。本院為求程序之明確、簡便,認為應就犯罪所得金額較高之犯行優先予以抵扣,亦即針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79,742元,扣除前揭被告已發還之51,600元,所餘犯罪所得28,142元,與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47,206元,雖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鍾威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威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葉振榮所經營之宥齊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宥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宥齊公司所代理經銷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出產之鮮乳、優酪乳、優格等乳製品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鍾威玉於前開受僱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將 鄧竹景 、 劉淑萍 、 葉彥辰 等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6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明知客戶 黃鳳美 等人已停止向宥齊公司訂購乳製品,詎鍾威玉竟未將前開客戶停購資訊回報予宥齊公司,致宥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美等客戶仍持續訂購乳製品,而依據不實之訂購資訊計算應發放予鍾威玉之業績獎金,並持續將黃鳳美等客戶原訂購之乳製品交付予鍾威玉,鍾威玉以此方式自宥齊公司詐得業績獎金2萬7,360元及價值5萬2,382元之乳製品(
7萬9,742元-2萬7,360元)。 嗣宥齊 公司發覺有異,經質問鍾威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威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振榮、鄧竹景、劉淑萍、葉彥辰、黃鳳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海大實習農牧場乳品訂購單影本4紙、被告出具之書據、告訴人提供之明細表影本、105年9月結欠貨款明細影本、送貨卡影本、9月薪資手抄明細影本、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宥齊公司業務員職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6,948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萬1,
600元,此業據告訴人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7萬5,3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