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鰧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啓羅鰧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扣案前揭物品」補充為「扣案現金3000元(仟元鈔3張)、保險套1枚」、證據部分之「照片」補充為「查獲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且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鰧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可責,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3000元(仟元鈔3張)係證人 何政諭 交付證人 潘晴怡 作為性交對價,然證人潘晴怡未及依與被告間之約定,交付被告其中1200元之抽頭金即為警查獲,是自難認已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保險套1枚,係上開「歐悅汽車旅館」提供房客使用之物,並經證人何政諭使用,是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