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59號

原告 鄭金丹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鑫

被告 王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0,415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2,595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炳鑫於110年3月5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邊停車格內,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5元(包含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及系爭A車修復期間即110年3月5日至15日之計程車車資2,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已於110年8月16日和解,雙方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被告之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0年8月26日匯款至原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內。又系爭和解書有約定乙方(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或任何關係人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或追訴,而原告既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系爭A車車主,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另有關交通費部分,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10年3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與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於110年8月26日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匯款5萬8,119元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代位原告與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授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與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和解,僅有針對系爭A車就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辦理理賠等語。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僅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後,在此範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針對系爭A車修復費用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契約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僅限於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給付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其亦僅能於此範圍內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參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位載明:「1.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即被告)願賠償乙方(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汽車修理費用58,119元整。(以下空白)。(2)、上述賠款甲方完成給付乙方後,本和解書始生效。(以下空白)」,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兩造間係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付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記載「2.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言得拋棄且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再向被告主張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僅限於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不及於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不得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其他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以外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不因被告曾與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有影響,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車期間之交通費2,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3月5日起至15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其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A車,並支出交通費2,59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證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595元,應屬有據。

2、交易價額減損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110年3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行情交易價格為76萬元,於110年3月發生事故後,系爭A車之折價約為5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1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2,595元(計算式:2,595元+5萬元=5萬2,5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5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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