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雄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被告許展發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乾燥香菇捌佰伍拾陸點伍貳公斤、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 」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89箱,共計856.52公斤【下稱本案香菇,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13萬6,342元】,並與乙○○約定以走私香菇一趟1萬元之報酬,由乙○○駕駛甲○○所有之「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出海私運香菇。俟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乙○○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搭載 賴景霖洪子誠許文龍 (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出海,於同日21時許,航行至金門大、二膽島海域,接駁由「小陳」駕駛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籍船隻所載運之本案香菇後,藏置在「登豐壹號」船上密艙內,於同日21時20分許載運回后豐港,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海巡署第九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作業時查獲,並扣得本案香菇856.52公斤,以及甲○○、乙○○分別所有之iPhone12ProMax(含SIM卡2張)、iPhone13(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
二、案經海巡署第九岸巡隊、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智威 、賴景霖、洪子誠,及A1(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吊車載運(登豐壹號)漁船照片、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翻拍頁面、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月15日函暨手機數位鑑定結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6日函、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27日函、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本案香菇85
6.52公斤,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12ProMax手機各1支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已於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再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為13萬6,342元,已逾管制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二人及大陸地區人士「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取財有道,鋌而走險,私運本案香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二人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但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甲○○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商月入幾十萬元;被告乙○○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獨居以捕魚為生、月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12ProMax(含SIM卡2張,本院卷第183-185頁)、乙○○所有之iPhone13(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本案香菇856.52公斤,及未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私運對價1萬元,則分別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應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1艘,雖為其本案犯罪工具;惟考量被告也從事釣魚工作,該船應為其營生工具之一,如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該船價值不菲,與其走私之本案香菇價值相比,有失比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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