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楊世益 被告 楊建興
盧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之基準。惟查,本院雖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北院英民戊113年度補字第453號通知,命原告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到院,惟原告僅於113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詢無實價案件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暫時無從核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暫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