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О一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
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依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
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
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
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
,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
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
校之日止。
(二)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百貨區三三
九之一四五、三三九之一四六號攤位(下簡稱系爭攤位),其雖於八十七年四
月及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卻迄未繳交。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每
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
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
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
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
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
建商場,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地九三二五八號函可證,
嗣全體攤商根據原告之上開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並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營業,之前黃石紅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
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且以系爭商
場之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黃石紅自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切結書,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商場,並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電以營業?是兩造
於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時已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亦曾出具切結
書,並經法院認證,承租系爭土地,更足徵兩造確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租金
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
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具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
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再者,
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詞:「(租金
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
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
(六)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異議狀所載,係以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亦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
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遭拆遷之攤商陳情,原告接受陳情提供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攤商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分配使用上開商場百貨區之
編號三三九之一四五及一四六號二攤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
情書、切結書、認證書、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
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系爭攤位之使用,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
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
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
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參照)。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
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
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又租賃契約之成立
,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
(二)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並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應督促被告簽立切結書
表示願意繳交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石紅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告既有要求
使用人交付租金之意思,顯係以出租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署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亦係因被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出具,切結書中並已註明攤位分區、編號,雖載明「借用」二
字,惟亦明確載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
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足見
被告亦明確知悉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並切結承諾願意繳交,顯亦有以支
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意思,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
期間等項目既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單純之使用借
貸關係。
(三)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
上限,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並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
號函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
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
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
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準此,租
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經兩造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
可得確定,則兩造間自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起就系爭土地已訂立租賃契約,應可
認定。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立切結書之時,
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未依約繳納,積欠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止之各期租金共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
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
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
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
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
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使用二個攤位,對於原告主張其積
欠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
,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告受分配
取得系爭二攤位,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該切結書既
就租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
確定,應認租賃契約自此時起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遲延利息起算日│
├──┼──────┼──────────┼──────────┤
│1│88.01─88.06│18734元│88.08.01│
├──┼──────┼──────────┼──────────┤
│2│88.07─88.12│18734元│89.02.01│
├──┼──────┼──────────┼──────────┤
│3│89.01─89.06│18734元│89.08.01│
├──┼──────┼──────────┼──────────┤
│4│89.07─89.12│18734元│90.02.01│
├──┼──────┼──────────┼──────────┤
│5│90.01─90.06│18734元│90.08.01│
├──┼──────┼──────────┼──────────┤
│6│90.07─90.12│18734元│91.02.01│
├──┼──────┼──────────┼──────────┤
│7│91.01─91.06│18734元│91.08.01│
├──┼──────┼──────────┼──────────┤
│8│91.07─91.12│18734元│92.02.01│
├──┼──────┼──────────┼──────────┤
│9│92.01─92.06│18734元│92.08.01│
├──┼──────┼──────────┼──────────┤
│10│92.07─92.12│18734元│93.02.01│
├──┴──────┼──────────┼──────────┤
│合計 │187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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