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2瓶鋁罐裝之海尼根」、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攔檢,並於凌晨3時22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陳玉琴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2月8日晚上9時起至10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2瓶鋁罐裝之海尼根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翌(9)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中和路時,因闖紅燈左轉,當場為警在上開居處前攔檢,並於凌晨3時22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陳玉琴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上9時起至10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迨翌(9)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中和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當場為警在上開居處前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