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旭遠 相對人 陳秀琴
顧美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秀琴所簽發新臺幣2,000,000元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陳秀琴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竟於開立上開本票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顧美勝,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陳秀琴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時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補字第19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